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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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09年8月5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学院路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出警,在大祥区城北路80后宾馆附近对面的停车位进行盘查,抓获吸毒人员姚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姚某某上衣口袋内缴获毒品麻古108粒、冰毒一包,经称重,麻古净重10.3克,冰毒净重1.8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搜缴的冰毒、麻古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2.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向辉
人民陪审员 唐柳絮
人民陪审员 谭贤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江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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